(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
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负责人员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