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方式方法。
1.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请求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和其他应当注意的事项等,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
2.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解事项的性质,指派有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专门人员主持调解工作;调解主持人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当面协商。
3.行政调解方式方法可以灵活多样。对基本事实有争议的,可以采取听证、到现场实地调查了解等方式;既可邀请行政机关的经办人员、主管领导参加,也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调解事项有关的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处理;重大、复杂的调解事项,行政机关还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4.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5.行政调解主持人要认真听取各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分析并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各方达成谅解。
6.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7.涉及专门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应当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法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由此产生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具体承担方式和比例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8.行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裁定(含复议决定),或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五)协议内容。
除即时履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外,行政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订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行政调解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2.争议事项的主要情况;
3.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4.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应载明主要内容;
5.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6.签名、盖章及日期。
行政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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