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调解工作的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发生在本区域、本部门的争议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切实予以解决,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二)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三)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争议纠纷情况,在坚持自愿原则基础上,优先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五)公平公正原则。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处理争议纠纷。
(六)及时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能够当场调解的,应当当场调解;需要进一步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尽快调解;对不宜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裁定(含复议决定),或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七)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原则。行政调解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当事人保密。
四、适用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四)土地、林业、矿产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等争议;
(五)征用、征收土地房屋中的安置补偿争议;
(六)劳动、人事争议;
(七)消费纠纷、合同争议、产品质量争议;
(八)医疗事故赔偿争议;
(九)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争议。
五、进行行政调解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