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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十八条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说明理由;
  (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测试,并做好记录;
  (三)填写《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记录现场核查表中不符合项的具体情况等)。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核查表和核查笔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发给《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给《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加工场所、主要工艺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中央厨房新增加加工配送品种,需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备注栏”增加品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复印件(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公安机关地址门牌号变更证明材料等);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限非经营性单位)和新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改变布局流程、主要工艺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的,按餐饮服务许可新办证要求提交相关材料,重点提交变更后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含平面图、功能分区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设施数量、位置和运行状况;
  (六)有关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 ;
  (七)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设区的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不变。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从业人员健康查体证明;
  (五)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或有效租赁协议(复印件);
  (七)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设区的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延续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交回原证。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补发申请书;
  (二)关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及申请补发的情况说明;
  (三)遗失后6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与复印件(内容应包括:餐饮服务单位名称、经营地址、许可证号等);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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