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非经营性单位提供法定设立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材料;
(五)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及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六)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等);
(七)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应当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八)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九)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或书面承诺;
(十)生活饮用水安全检测报告(不能提供安全检测报告的,需提交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的其他证明材料,如使用城市管网水证明);
(十一)不属于《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
三十七条规定的被限定人员的说明材料;
(十二)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十三)设区的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以外,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包括但不仅限于食品和食品原料验收操作规程、食品贮存操作规程、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操作规程、专间操作规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理规程);
(三)食品安全检查计划;
(四)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识说明样张;
(二)生产、制作工艺流程。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制作、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
(三)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及运输配送车辆情况。包括生产设备的名称、型号和数量、运输配送车辆的行驶证明(复印件);
(四)检验设施。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五)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申请集体用餐配送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相关材料。
申请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餐饮连锁企业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材料应当按次序整理装订,一式两份,并逐页加盖单位公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签章;
(二)所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印章;
(三)所提交材料除图纸外应用A4纸打印或用碳素笔填写;
(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名。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并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过程中,可免予现场核查。
(一)申请人因遗失、毁损《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补发的;
(二)申请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项的;
(三)申请变更许可证餐饮服务单位名称项的(经营主体不变);
(四)申请变更许可证地址项的(属地址门牌号改变更名,实际经营场所地址未变)。
第十七条 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