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的规定
(一)清理范围。凡涉及到招投标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要纳入清理范围。对与招投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梳理后,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建议。
(二)清理内容。对擅自设置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擅自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干预当事人自主权、增加企业负担、违法设立招标投标程序性规定等违反
《条例》的内容,以及不同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矛盾的内容,要进行全面清理。有关规定中个别条款存在前述情形的,应当予以修改;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违反
《条例》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予以废止。
(三)清理方式。按照“谁制定、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涉及到招投标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起草部门提出清理意见,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定并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涉及到招投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或者牵头起草部门确定具体清理范围,并提出清理意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做好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在清理过程中,要广泛听取各方面特别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市场主体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行业组织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四)进度安排。2012年7月20日前,各有关部门要将本部门清理意见送省发展改革委,并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监察厅。2012年7月31日前,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将清理意见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抄报国务院法制办和监察部。各市州和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清理意见,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于2012年7月31日前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抄报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修改、废止程序,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五)巩固成果。为切实维护招投标规则统一,避免政出多门,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投标政策规定的会商机制,确保所制定的招投标政策规定严格遵守上位法,并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大招投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力度,坚决纠正违反上位法、不同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矛盾等问题。省直部门出台各类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时,要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市州、县市区政府制定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需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抄送上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