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基本原则。为保证服务业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保持与其他专业统计数据的协调一致,服务业统计要贯彻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统一要求,坚持“在地统计”、“权责发生制”和“市场价格估价”原则。
3.工作目标。通过不断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推动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规范服务业统计范围和基本内容,完善服务业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数据质量控制与评估,不断提高统计数据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实施宏观调控、制定发展规划和政策提供依据。
(二)统计范围和统计对象。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和《统计用产品分类目录》(国家统计局令第13号)规定,对服务业统计范围从行业和产品两个层次进行界定。
1.行业范围:(1)批发和零售业;(2)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住宿和餐饮业;(4)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5)金融业;(6)房地产业;(7)租赁和商务服务业;(8)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9)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0)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1)教育;(12)卫生和社会工作;(13)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4)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具体包括46个大类、192个中类和430个小类。
2.产品范围:服务业各行业的活动成果主要体现为服务业产品,对服务业产品的统计依据产品分类进行。具体的产品范围包括46个大类(代码51-96)、245个中类和477个小类产品。
服务业统计的基本单位,主要包括从事服务业活动的法人、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等三个类别。民航、银行、证券、保险、电信、邮政、石油等系统所属企事业法人的地级分支机构,视同法人单位进行统计。
(三)统计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财务指标、业务指标和服务业增加值等。法人单位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开业(成立)时间、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单位)详细名称、行业类别、执行会计制度类型等。法人企业、行政事业、民间非营利组织(单位)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产、损益、从业人员等;金融类企业的财务指标依据相关财务会计制度确定。业务指标是指各行业对外提供主要服务的数量或交易额,具体内容根据各有关部门建立的统计调查制度确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类单位不设业务指标。服务业增加值及其构成,主要包括劳动者报酬、固定资产折旧、生产税净额、营业盈余等指标;服务业各行业增加值具体构成根据相关统计调查数据及行政记录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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