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项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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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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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国务院2008年第527号令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条款和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第9号令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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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陕西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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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
| 一般
|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较小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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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合同额较大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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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返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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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国务院2008年第527号令《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条款和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外承包工程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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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省城乡和建设厅、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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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 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
| 一般
|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有处罚类别所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且能积极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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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尚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且拒不改正的
| 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禁止其在1-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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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禁止其在1-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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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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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依法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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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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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国务院2008年第527号令、《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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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省城乡和建设厅、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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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 一般
|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有处罚类别所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且能积极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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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尚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且拒不改正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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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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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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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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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依法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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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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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国务院2008年第527号令《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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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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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 一般
|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有处罚类别所列情形之一,且能积极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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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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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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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国务院2008年第527号令《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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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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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未按照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
| 一般
| 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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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
逾期不改正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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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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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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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第9号令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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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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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 一般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 给予警告,并处1万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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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1.5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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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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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第9号令《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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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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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 一般
|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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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 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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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并造成严重后果
| 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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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 生猪屠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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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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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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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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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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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 一般
| 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一次屠宰生猪货值金额不超过20000元且初次违反
| 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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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一次屠宰生猪货值金额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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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一次屠宰生猪货值金额超过50000元;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
| 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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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较重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次屠宰生猪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下
| 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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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次屠宰生猪货值金额超过50000元;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
| 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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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较重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下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属于规模化类企业的,划入小型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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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上;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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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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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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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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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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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一般
| 初次违反,且只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种情形其中之一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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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第二十五条之第一、第二种情形其中之一
| 由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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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反第二十五条之第三、第四种情形其中之一;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第二十五条之第一、第二种情形其中之一,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改正
| 由商务主管部门除按照前款处罚外,还应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不少于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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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肉品经有资质检验机构检验确认为不合格肉品的;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 较重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上;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规定;或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 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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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单位或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下
| 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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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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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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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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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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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较重
| 单位或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下
| 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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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单位或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上
| 由商务主管部门除按照上款规定处罚外,同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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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较重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下
| 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牲畜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还应当责令立即停业整顿不少于三个月,同时,属于规模化类企业的,划入小型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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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上;两次以上(含两次)向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 由商务主管部门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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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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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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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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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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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 较重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改正时间不少于一个月,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属于规模化类企业的,划入小型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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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货值金额超过50000元的;两次以上(含两次)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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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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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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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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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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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
| 一般
| 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货值金额在20000元以下
| 由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对销售、使用者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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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货值金额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由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对销售、使用者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7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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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0000元
| 由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对销售、使用者并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9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8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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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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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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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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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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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私屠滥宰违法活动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或者其他协助的
| 一般
| 首次违反第三十条规定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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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第三十条规定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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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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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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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或者改建、扩建后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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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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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或者改建、扩建后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
| 由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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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且改建、扩建后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投入使用
| 由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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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且改建、扩建后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投入使用,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
|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吊销其定点屠宰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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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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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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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由设区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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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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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未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时限内备案
| 一般
| 未按规定在20日内备案
| 由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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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按规定在20日内备案,经责令改正后仍未及时备案的
| 由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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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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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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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擅自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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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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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擅自从事牲畜屠宰活动
| 一般
| 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一次屠宰牲畜货值金额未超过20000元,且初次违反
| 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牲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上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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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一次屠宰牲畜货值金额在20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一次屠宰牲畜货值金额超过50000元或者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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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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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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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或者未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二)牲畜屠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本条例规定要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四)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未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五)未建立、实施质量追溯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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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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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 一般
| 初次违反且只违反第五十一条之第一、第二、第五种情形其中之一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牲畜定点屠宰厂(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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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第五十一条之第一、第二、第五种情形其中之一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牲畜定点屠宰厂(场)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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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反第五十一条之第三、第四种情形其中之一;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第五十一条之第一、第二、第五种情形其中之一,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改正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前款处罚外,还应责令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不少于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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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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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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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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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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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
| 较重
| 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下的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不少于一个月,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属于规模化类企业的,划入小型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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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两次以上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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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
| 较重
| 比照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
| 比照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罚规定确定
|
严重
| 比照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定
| 比照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处罚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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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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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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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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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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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较重
| 单位或个人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下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牲畜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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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单位或个人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上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构成犯罪的,同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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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较重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下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牲畜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还应当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三个月。同时,属于规模化类企业的,划入小型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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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上;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两次以上(含两次)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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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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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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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及其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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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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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 较重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0元的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改正时间不少于一个月,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及其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属于规模化类企业的,划入小型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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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货值金额超过50000元的;两次以上(含两次)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上款规定处罚外,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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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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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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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非法牲畜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牲畜注水以及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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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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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非法牲畜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牲畜注水以及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
| 一般
| 首次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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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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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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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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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屠宰加工的畜类产品,在所在的乡(镇)行政区域外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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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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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牲畜定点屠宰场屠宰加工的畜类产品,在所在的乡(镇)行政区域外销售
| 一般
| 首次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
| 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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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再次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
| 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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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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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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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不合格畜类产品的,由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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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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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不合格畜类产品
| 一般
| 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不合格畜类产品货值金额在20000元以下
| 由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对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不合格畜类产品货值金额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由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对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7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证照
|
严重
| 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不合格畜类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0000元
| 由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对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9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8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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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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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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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畜类产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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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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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畜类产品违反本条例要求
| 一般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首次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下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畜类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
较重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上;两次以上(含两次)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上款处罚外,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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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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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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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畜类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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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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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等
| 较重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首次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下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畜类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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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上;两次以上(含两次)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上款处罚外,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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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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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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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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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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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 一般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初次违反规定,未按要求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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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再次以上(含两次)违反规定,未按要求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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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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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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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未按规定按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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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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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未按规定按时报告
| 一般
| 首次违反第六十一条规定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第六十一条规定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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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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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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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非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出租、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冒用、使用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非法从事牲畜屠宰活
| 较重
| 单位或个人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次屠宰牲畜货值金额在50000万元以下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单位或个人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次屠宰牲畜货值金额在50000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
| 较重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下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属于规模化类企业的,划入小型类管理
|
严重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上;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 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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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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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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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
| 一般
| 首次违反,且只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九条规定其中之一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两以上次(含两次)违反,且只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九条规定其中之一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两以上次(含两次)违反,且只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九条规定其中之一,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整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其中之一
| 由商务主管部门除按照前款处罚外,还应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不少于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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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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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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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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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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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
| 一般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 由商务部门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限期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
较重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首次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下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召回生猪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
严重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上;两次以上(含两次)未召回其不安全畜类产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除按照上款处罚外,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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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具体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一般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首次违反本规定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规定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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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
|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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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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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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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 一般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首次违反本办法规定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办法规定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一般
| 未按规定在20日内备案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未按规定在20日内备案,经责令改正后仍未及时备案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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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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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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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冒用、使用伪造本办法规定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等
| 较重
| 单位或个人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次屠宰生猪货值金额在50000万元以下
| 由商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单位或个人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次屠生猪畜货值金额在50000万元以上;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等
| 较重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下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属于规模化类企业的,划入小型类管理
|
严重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上;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规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 较重
| 首次违反本规定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规定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项 拍卖管理
|
第1
|
法律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具体规定: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 一般
| 所得在1-3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较重
| 所得在3-7万元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严重
| 所得在7万元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第2
|
法律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具体规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予以警告
|
较重
| 再次雇佣
| 处3万元以下罚款,予以警告
|
一般
| 第一次雇佣且没有违法所得
| 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
|
较重
| 再次雇佣且没有违法所得
| 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
|
严重
| 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
| 拍卖企业要依法给予赔偿
|
第四项 洗染业管理
|
第1
|
法律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具体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洗染业经营者没有依法办理备案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及时备案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后才备案
| 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7000元罚款
|
严重
| 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备案
|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元-1万元罚款;并可公告
|
第五项 成品油市场管理
|
第1
|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具体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 一般
| 初犯且无违法所得
| 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经警告仍不改正,再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或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
|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接受检查,多次违法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暴力抗法等情节严重的,或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
| 责令停业整顿,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
严重
| 倒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 处3万元或非法所得3倍罚款
|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
| 一般
| 初犯,且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
|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曾因本情形被处罚后仍不改正,或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屡次违反规定,或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0000公升以下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销售油量10000公升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
| 一般
| 未经许可擅自扩建加油站或油库,能够主动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情况,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 警告、责令停建,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未经许可擅自扩建加油站或油库,不配合商务部门执法检查,或已经造成不良后果
| 责令停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经警告仍不配合执法检查,或有暴力抗法,继续在未经许可的场地扩建加油站或油库
| 责令停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迁建、新建加油站或油库
| 责令停建,并处3万元罚款,若已营业并有非法所得,责令停业,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
| 一般
| 初犯,且销售违禁油品1000公升以下
| 给予警告,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曾因本情形被处罚后仍不改正,或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屡次违反规定,或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0000公升以下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销售油量10000公升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 一般
| 初犯,且销售违禁油品1000公升以下
| 给予警告,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曾因本情形被处罚后仍不改正,或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屡次违反规定,或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0000公升以下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销售油量10000公升以上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
| 一般
| 初犯,且销售违禁油品10吨以下
| 给予警告,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曾因本情形被处罚后仍不改正,或销售油量10吨以上30吨以下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屡次违反规定,或销售油量30吨以上60吨以下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销售油量60吨以上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 一般
| 初犯,且购进油量10吨以下
|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曾因本情形被处罚后仍不改正,或购进油量10以上25吨以下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屡次违反规定,或购进油量25吨以上50吨以下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购进油量50吨以上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项 酒类流通管理
|
第1
|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具体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预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未依法备案登记的
| 一般
| 未依法备案登记的,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第二次未依法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向社会公告
|
严重
| 未依法备案登记,经责令预期仍不备案的,或三次以上未依法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
| 警告,再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向社会公告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 一般
| 违反本条款,酒类商品经营货值在500元以下的
| 处500元罚款
|
较重
| 违反本条款,酒类商品经营货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 处1000元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条款,酒类商品经营货值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处2000元罚款
|
违反本条款,酒类商品经营货值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 处3000元罚款
|
违反本条款,酒类商品经营货值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处5000元罚款
|
违反本条款,酒类商品经营货值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处8000元罚款
|
违反本条款,酒类商品经营货值在10000元以上的
| 处10000元罚款
|
第2
|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具体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未取得供货方相关证件复印件的
| 一般
| 初次违反
| 警告,责令改正,可向社会公告
|
较重
| 第二次违反
|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可向社会公告
|
严重
| 第三次违反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可向社会公告
|
第四次以上(含第四次)违反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可向社会公告
|
第3
|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具体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未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流动销售散装酒,不符合储运要求的
| 一般
| 初次违反
| 警告,责令改正
|
较重
| 第二次违反
| 警告,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
严重
| 第三次违反
| 警告,责令改正,处6000元罚款
|
第四次以上(含第四次)违反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
第4
|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具体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 一般
| 初次违反
| 警告,责令改正
|
较重
| 第二次违反
| 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
严重
| 第三次以上违反(含第三次)
| 警告,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
第5
|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具体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 一般
| 违反本条款,违法货值5000元以下,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
较重
| 违反本条款,违法货值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条款,违法货值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30000元以下,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罚款
|
违反本条款,违法货值30000元以上(含30000元)50000元以下,造成一定程度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
违反本条款,违法货值50000元以上(含50000元)100000元以下,造成较为严重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
违反本条款,违法货值100000元以上(含100000元),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
第6
|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具体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检查,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 一般
| 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较重
| 违反本条款,受检酒类商品货值2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条款,受检酒类商品货值2000元以上(含2000元)5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
违反本条款,受检酒类商品货值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处6000元罚款
|
违反本条款,受检酒类商品货值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30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处8000元罚款
|
违反本条款,受检酒类商品货值30000元以上(含30000元)
| 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
第七项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
|
第1
|
法律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具体规定: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一般
| 违反本办法一条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2000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较重
| 违反本办法两条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000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严重
|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两条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0000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不超过5万元的
| 处15000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不超过7万元的
| 处2万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违法所得超过7万元的
| 处3万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第八项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
|
第1
|
法律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具体规定: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一般
| 违反本办法一条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2000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较重
| 违反本办法两条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000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严重
|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两条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0000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不超过5万元的
| 处15000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不超过7万元的
| 处2万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违法所得超过7万元的
| 处3万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
第九项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
第1
|
法律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具体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再生资源经营者未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一般
| 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没有依法办理备案,或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变更之日起30日内没有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才备案等较重情节的
| 处500-1000元罚款
|
严重
| 经多次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备案等严重情节的
| 处1000-2000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第2
|
法律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具体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经营者未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 一般
|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后15日内,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或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变更之日起15日内没有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才备案等较重情节的。
| 处500-1000元罚款
|
严重
| 经多次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备案等严重情节的。
| 处1000-2000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第3
|
法律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
具体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依法进行登记
| 一般
| 未依法对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出售人情况等如实进行登记,或登记资料保存期限少于两年
| 责令改正,并处500-1000元罚款
|
第3
|
法律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具体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
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中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 一般
| 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中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以查明确属赃物,且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
|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十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
|
第1
|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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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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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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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从事特经营活动的
| 一般
| 有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或只有1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10万-2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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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只有1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的。
| 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20万-3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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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特许人无直营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30万-5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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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 一般
|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初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等较轻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 -2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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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责令停止后继续非法经营较长时间后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等较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3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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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两次以上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5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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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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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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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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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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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超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一般
| 特许人未按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从事特经营活动时间不长,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 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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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
| 处5-10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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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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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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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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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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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未按规定收取被特许人的费用
| 一般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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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特许人提供信息不真实,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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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
| 一般
| 特许人初次未按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或超过时间不长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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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改正后,特许人仍未按时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或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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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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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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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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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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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未按规定进行推广、宣传活动
| 一般
|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或推广、宣传使用情况未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 责令改正,处1万-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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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行为,情节较轻,未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3万-10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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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行为,情节严重,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30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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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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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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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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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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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 一般
| 特许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或信息发生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等较轻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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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特许人有意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情节
| 责令改正,处5-10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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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项 典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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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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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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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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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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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 一般
| 借款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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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借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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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借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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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借款,且单次或多次累计借款1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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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 一般
| 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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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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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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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且单次或多次累计达1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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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
| 一般
| 从商业银行贷款余额超过其注册资本10%以下的,或者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1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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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从商业银行贷款余额超过其注册资本10%以上20%以下的,或典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10%以上2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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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从商业银行贷款余额超过其注册资本20%以上30%以下的,或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30%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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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市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或由其分支机构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 一般
| 初次从本市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或由其分支机构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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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从本市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或由其分支机构向商业银行贷款达两次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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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从本市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或由其分支机构向商业银行贷款达两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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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的25%
| 一般
| 超过注册资本25%以上3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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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超过注册资本30%以上4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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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超过注册资本40%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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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的50%;,
| 一般
|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50%限额10个百分点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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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50%限额10个百分点以上20个百分点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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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50%限额20个百分点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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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超过100万;或注册资本在1000万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超过注册资本的10%
| 一般
| 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10%以下,或者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100万元以上110万元以下,或者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超过注册资本10%以上11%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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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10%以上20%以下,或者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11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或者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超过注册资本11%以上15%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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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20%以上,或者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13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或者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超过注册资本15%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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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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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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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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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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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当金利率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
| 一般
| 当金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额度1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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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当金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额度10%以上2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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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当金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额度20%以上30%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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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金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额度30%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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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超过当金的42‰
| 一般
| 超出规定限额(42‰)0.1个百分点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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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超出规定限额(42‰)0.1个百分点以上0.3个百分点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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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超出规定限额(42‰)0.3个百分点以上0.5个百分点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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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规定限额(42‰)0.5个百分点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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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超过当金的27‰
| 一般
| 超出规定限额(27‰)0.1个百分点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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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超出规定限额(27‰)0.1个百分点以上0.3个百分点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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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超出规定限额(27‰)0.3个百分点以上0.5个百分点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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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规定限额(27‰)0.5个百分点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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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超过当金的24‰
| 一般
| 超出规定限额(24‰)0.1个百分点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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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超出规定限额(24‰)0.1个百分点以上0.3个百分点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超出规定限额(24‰)0.3个百分点以上0.5个百分点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超出规定限额(24‰)0.5个百分点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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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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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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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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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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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 一般
| 典当行初次销售非绝当物品或收购、寄售旧物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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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典当行销售非绝当物品或收购、寄售旧物达两次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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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典当行销售非绝当物品或收购、寄售旧物达两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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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经营动产抵押业务
| 一般
| 初次经营动产抵押业务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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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经营动产抵押业务达两次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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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营动产抵押业务达两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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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 一般
| 初次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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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达两次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达两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典当行对外投资
| 一般
| 典当行初次对外投资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典当行对外投资达两次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典当行对外投资达两次以上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
| 一般
| 初次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达两次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达两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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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规定住所以外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 一般
| 初次向的其他组织、机构、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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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向其他组织、机构、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达两次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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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向其他组织、机构、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达两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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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 一般
| 典当行初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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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达两次
|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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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达两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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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未经批准后处理或者未交售指定单位
| 一般
| 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初次处理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或未交售指定单位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未经批准处理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或未交售指定单位两次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未经批准处理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或未交售指定单位两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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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未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或自行变卖、折价处理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 一般
| 典当行初次未经当户同意,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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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经当户同意,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达两次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未经当户同意,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达两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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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对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或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
| 一般
| 典当行初次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达两次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达两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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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
| 一般
| 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90%的1个百分点以内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未申请减少注册资本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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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90%的1个百分点以上、3个百分点以下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未申请减少注册资本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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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90%的3个百分点以上、5个百分点以下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未申请减少注册资本
| 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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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90%的5个百分点以上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未申请减少注册资本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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