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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县(市、区)设立救助基金的,市级救助基金应参照上款规定,将省级救助基金划拨的资金进行分配并划拨入县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章 抢救和丧葬费用的垫付

  第十三条 省级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救助基金数额较少、资金缺口较大的地区予以补助。

  (二)对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伤亡事故、地方救助基金不足以支付丧葬、抢救费用的,予以专项补助。

  需要省级救助基金补助的,由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核并提请省级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救助基金不负责具体的垫付事务。

  第十五条 市、县级救助基金对发生在本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事故,依法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抢救、丧葬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的,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机场、港口等非地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抢救、丧葬费用由抢救和殡葬机构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八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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