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和统筹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按照各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厅按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所缴纳的营业税的一定比例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按照所属专户分别归属各级救助基金。
(五)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六)各地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各地救助基金。
(七)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八)其他资金,由各地自行确定。
各地政府从本地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本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第十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广东保监局,根据本省救助基金上一年度收支情况,在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确定的交强险保费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的具体提取比例并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省公安厅,确定省政府按照交强险营业税数额给予救助基金财政补助的具体比例,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每年3月20日前,各市政府应当确定本市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比例,并抄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财政厅应当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按照规定比例,将上年度的财政补助拨付给省级救助基金。
上两款规定之外的资金,按年度直接划拨入市、县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各保险公司缴纳资金和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中,按10%的比例提取统筹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使用管理。
省级救助基金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统筹后的剩余资金按照一定比例,划拨至各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统筹后的资金划拨至各地救助基金的比例,由省公安厅商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各地保险费提取金额和各地交通事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