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设立救助基金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议本级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及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省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由省公安厅牵头,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农业厅及广东保监局为成员单位。牵头部门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 公安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下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公安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政策,并对同级及下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对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广东保监局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农业部门指导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卫生部门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民政部门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
第八条 设立救助基金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确定同级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
《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管理工作。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独立行使救助基金管理的法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由设置该机构的法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