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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京财税〔2012〕162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规定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对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于2012年4月1日至15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二)对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于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填报《备案表》。
  二、纳税人仓储设施用地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后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填报《备案表》;发生变化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全额纳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备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建立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台帐,台帐应包括纳税人名称、宗地数量、应税土地面积、年应纳税额、符合减征政策的仓储设施用地面积(按土地等级划分)、减征税额(按土地等级划分)和储存大宗商品的名称等内容。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指派专人对纳税人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强化对纳税人土地情况的跟踪和监控工作,及时掌握纳税人土地使用状况及变化情况。

  附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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