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被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或者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从轻、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用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