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因国税机关或委托代开单位操作错误导致发票票面信息有误的,代开发票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发票联和相关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换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代开发票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由代开发票人员通过电子发票系统换开发票。
第九十三条 代开普通发票应当账实相符、账款相符、电子信息与纸质票据相符,作废发票应及时处理,发票作废时全联次一并作废,联合票据与电子信息一并作废,并全联次加盖“作废”章。
第九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和档案管理制度。代开普通发票应使用自治区国税局规定的代开软件,确保代开发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代开发票登记簿以计算机开票记录为准。代开发票存根联、代开发票申请及所附资料按业务发生时序立卷归档。
第九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开展代开普通发票的日常检查工作,做好每日代开发票应征税款与实际征收税款的核对、检查工作,保证税收资金安全。
第八章 罚则
第九十六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改正,每份可以处100元以上罚款,累计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三)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四)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第九十七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二)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拆本使用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九十八条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反规定虚开或代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四)非法代开发票。
第一百条 除第九十六条至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用票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一百零一条 印制企业逾期不参加年检或经年检认定不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取消其印制普通发票的资格,并由自治区国税局收回发票准印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销毁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一百零二条 代开发票申请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国税机关或委托代开单位代开发票,逃避缴纳税款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税务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发票的,由执法监督部门按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对申请代开人代开发票故意刁难的,应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委托代开单位违反规定代开发票的,由委托国税机关取消其代开资格。涉及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