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建立专门存储发票的库房,库房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库房设在各级国税机关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并配备监控装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库房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共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库房出入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库房须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守库室设置接收报警、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
(三)库房内配备防潮、防蛀、防鼠、防爆和灭火装置,配备应急照明灯。
非库管人员一般不得进入库房,如因工作需要临时进入库房的,应经发票管理部门的领导批准并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库房管理员,实行双人上岗管理制度,严禁一人管库或将库房钥匙交他人代管。如果库房管理员的工作发生变动,对其保管的发票要清点造册,验数移交。确保做到先移交,后调动,移交手续不清的,不能办理调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按照发票代码、年份和发票号码顺序出库。
办税服务厅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人员应对每日窗口发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清点,下班后将未售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存放保险柜中。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建立发票定期盘存制度。自治区及地(州、市)国税局按季盘存,县(市、区)国税局按月盘存,盘存时需填制《发票盘存报告表》。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发票定期盘存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县(市、区)国税局按月检查,地(州、市)国税局按季抽查,自治区国税局每年抽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发票调拨手续均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完成,相关的表单应通过综合征管系统生成,打印后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各类发票管理台帐由综合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台帐,不再填制手工台帐。
第四章 领购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发票由国税机关统一对外发售。未经自治区国税局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售发票。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实行普遍供票原则,依法保障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权利。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应税劳务(含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政策性免税货物),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三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凭《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 IC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核准的购票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初次领购时应填写或提供以下资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申请);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
(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五)《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办理申请时提供,若法定代表人前来购票则不需要);
(六)《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第三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初次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应填写《用票单位和个人普通发票领购表》,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购票员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专用章印模。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查验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件的真实性,审核资料填报是否齐全完整,并在综合征管系统中通过文书审批模块进行发票领购文书操作。
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件资料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或重新报送的证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对申请使用普通发票并应用机打发票网络开票子系统开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免费提供客户端软件、配发1个数字证书介质(U-key)、培训1名开票人员。
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初次领购普通发票前,应安排开票人员参加由自治区国税局指定的技术服务单位组织的培训,通过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填写《用票单位和个人数字证书申请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取数字证书(U-key)。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普通发票的种类、数量、版别及开票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