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交通运输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本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内容,参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代表组织和职工协商代表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的,职工和企业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工会、职工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在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