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询问,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欺骗等方式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条件。
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协商代表本人同意。职工协商代表在其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之日。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事项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