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区府办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将区政府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转送区法制办备查。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区法制办备查。
区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并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区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的工作部门不按照本细则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区法制办向其发出限期改正的书面通知。有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有关制定机关经通知拒不改正,或者多次发生不报送备案情形的,由区法制办报请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区法制办报请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区法制办提请区监察局对制定机关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临时性机构或者其他无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由区法制办向该机构作发出限期改正的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区法制办提请区政府作出撤销有关文件的决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区法制办提请区监察局对该机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区法制办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进行纠正的,由区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区监察局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尚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该部门法制联络员履行本细则规定的法制机构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区府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