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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三)有关法律依据;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条 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区政府所属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主要责任部门或其中一个部门负责起草。

  第一百四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在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须经主管区长批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办在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期间,可采用印发《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函》或召开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区长签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自施行之日起最少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区政府法制办应按有关规定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同时抄送区档案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发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后15日内报区政府备案,区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合法性审查工作。

  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核备案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制度不符的,应报区政府批准,由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废止。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以区政府或者以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1年后的3个月内,负责实施机关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区政府法制办。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区政府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区政府。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作出解释:

  (一)对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做出说明或需要制定补充性规定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做出解释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区政府认为需要对某一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具体承办。

  第一百四十八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由区政府法制办组织研究拟定;或由该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研究拟定,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区政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区政府发布,同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五十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应及时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性文件不符的;

  (二)调整对象消失或变更的;

  (三)有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发文机关负责,清理结果应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八章 行政执法工作统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统计制度,形成政府法制统计工作体系,并按时完成政府法制的各项统计报告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设立法制科室的,由法制科室安排专人负责行政执法统计工作;没有设置法制科室的,应指定专人负责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准确、清楚地填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统计报告项目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违法违章行政处罚季报;

  (二)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半年报;

  (三)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半年报;

  (四)行政执法队伍情况年报;

  (五)其它应统计报告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各类统计报表应按规定分别上报市、区政府法制办:

  (一)《违法违章行政处罚季报表》应于次季度的5日前上报;

  (二)《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半年报表》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半年报表》应于每年7月5日和下一年度1月5日前上报;

  (三)无处罚或未发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的部门应注明情况,将空白表格加盖公章后上报;

  (四)《行政执法队伍情况年报》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上报。

  第一百五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各部门统计资料中反映的问题和情况应适时做好综合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第一百五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按年度对各行政机关完成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对及时、准确、清楚地完成各类报表上报单位给予表扬,对报表不及时、内容严重失实或不清楚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将统计报表情况列入年终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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