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部门应主动向区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本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违法或者故意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况,对隐瞒不报或误报、漏报的,一经发现,属于区属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的,报区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属于垂直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的,向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对有违法执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章 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制度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宣传,重点是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要做到及时广泛、形式多样、重点突出、注重实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自公布之日起不满一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宣传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主管的,两个部门应进行协商,共同负责做好组织宣传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宣传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板报、宣传橱窗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
(二)根据情况需要,召开全区性的宣传贯彻动员大会;
(三)举办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或学法知识竞赛等活动;
(四)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专项培训;
(五)印发有关宣传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办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对各行政机关法制主管领导和法制机构负责人的专项法律业务知识培训。
第一百三十条 各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法制宣传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主管领导要具体负责,把宣传工作任务明确到科室、落实到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全区政府法制宣传工作开展情况和实际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其结果将作为区政府对各有关部门政府法制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七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为在本行政区域或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依据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各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具体工作意见、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性收费;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定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凡以区政府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须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区长签发。
凡以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名义制发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领导会议审议,由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一百三十六条 区政府责成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审核报批、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应确定所属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件名称应载明发文机关、事项内容、文件类别。文种可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措施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做出部分规定的,一般称“规定”或“暂行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工作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一般称“办法”或“暂行办法”;对某项行政管理工作做出具体、细致规定的,一般称“措施”;
(二)明确制文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三)概念准确、逻辑严谨、表述清楚、文字简明。
第一百三十八条 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要求或根据工作需要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经主管区长同意,并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凡拟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须报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核。报审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