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和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行政执法部门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情节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法执法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四)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应从重处理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
(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
(一)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或者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四)根据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承担责任。但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两人以上共同执法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区政府实施。
对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上级部门实施。
对双重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实施。
第一百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所在部门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前,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据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群众举报等渠道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或者故意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经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区政府法制办、区人力社保局和区监察局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区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