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形成后,决策行政机关主要领导负责决策执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由区政府主管区长负责协调。
各行政机关应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确定执行机构,明确工作要求。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具体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四十六条 决策后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七条 评价机关撰写决策后评价报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说明,并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第四十八条 区政府对区政府办公室或者区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报告进行研究审定,并作出继续执行、修订、暂缓执行、废止决策等决定;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本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报告进行研究审定,并作出继续执行、修订、暂缓执行、废止决策等决定。
第九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行为,以及依法应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五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对应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行为,以及对依法应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第五十二条 责任追究工作由区人力社保局、区监察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第十章 行政执法协调工作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以下协调事项:
(一)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与执法职责有关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与执法依据适用有关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履行执法职责中的衔接和配合,包括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
(四)其他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协调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文件对行政执法协调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坚持合法原则,提高行政效率,保障政令畅通。
第五十五条 对本制度第五十三条所列事项,原则上依照法定职责由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进行协调。最先发现问题的行政执法部门负有主动协调的责任;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有配合协调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执法案件的移送问题,由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被移送部门;
(二)行政许可在部门间的衔接事项,由先受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其他部门;
(三)区城管监察大队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管理等执法行为的衔接事项,由区城管监察大队负责协调相关部门。
对前款所列事项,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向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部门提出协调的意见和建议。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承担执法协调具体工作。
第五十六条 负有行政执法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在进行协调时,应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并加盖相关部门印章。协调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协调的事项、依据、达成一致的意见、实施的具体措施等。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由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将协调意见报区政府,并抄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有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协调申请:
(一)协调事项与部门职责有关的,向区编办提出申请;
(二)协调事项与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有关的,向区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
(三)其他协调事项,向有执法协调职能的临时机构或者议事协调机构提出申请;没有相应机构的,向区政府提出申请,区政府可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区行政执法部门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也可以向各自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协调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