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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是指各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依照规定程序听取社会公众、利害关系群体等各方面代表意见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决策事项,决策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由行政决策拟定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述意见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确保听证参与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项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项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科学合理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对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后,听证机关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是指对决策权限是否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须交由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者由法制机构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决策。

  第三十一条 行政决策拟定部门提请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材料,包括决策事项基本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决策草案及可行性说明、决策事项法律意见书等。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材料的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研究审查。根据需要可以开展调研或征求专家及相关部门意见。审查完毕后,出具合法性审查结论并返回决策拟定部门。

  第三十三条 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对区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结论进行研究,审查结论建议修改决策方案的,作出相应修改后再次提请审查;审查结论指出决策程序违法的,修正相应程序或重新进行相应程序后再次提请审查;审查结论认为决策事项违法的,决策拟定部门应当对决策方案予以废弃。

  第三十四条 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将通过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区政府审议。

第七章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确定后,通过区政府常务会或区长办公会等形式集体讨论进行审议决定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交区政府集体讨论。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在提交拟讨论的决策事项时,将决策事项相关材料及前期公开征求的意见、听证记录、合法性审查结论等材料一并提交,供区政府集体讨论时参考。

  第三十八条 会议组织者应于集体讨论会议召开前5天,告知各参会人员会议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相关材料内容。

  第三十九条 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遵循以下程序:

  (一)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对决策草案说明并回答提问;

  (二)会议组成人员研究讨论并发表意见;

  (三)根据讨论情况,对审议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决定。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

  第四十条 集体讨论须由专人记录,如实记录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

  第四十一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决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一般应当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负责决策评价的机关对决策造成的正负面影响、决策实施的成本与效益、决策与社会实际的符合程度等作出评价,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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