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宅基地住宅建设不得超过有权使用的宅基地面积范围。申请建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内容,标明批准建设的面积、层数、层高等内容。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监督申请建设人不得使用国家和北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易燃、高耗能、高污染建筑材料,鼓励申请建设人使用新工艺、新型节能建筑材料。
第十六条 宅基地住宅建设应当在取得《开工通知书》之日起半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申请建设人应提前30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七条 宅基地住宅建设完工后,申请建设人应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后,在申请审批表中签署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对未经竣工验收的宅基地住宅建设,责令申请建设人限期申请竣工验收,逾期不申请的,按违章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将竣工验收的宅基地住宅实际建设面积、结构、层高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作为宅基地住宅管理的依据。登记统计数据应详实、准确、真实,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本辖区宅基地住宅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准确、真实、完整地录入宅基地住宅档案信息,加强宅基地住宅的信息化动态监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土部门负责宅基地审批管理,依法核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监督、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及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二十条 规划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宅基地住宅建设规划审批管理,依法核发宅基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具体办法以市政府相关文件为准。规划部门负责监督、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依法查处违反宅基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批准内容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