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昌政发〔2010〕3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昌平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昌平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功效,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出水水质达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区水务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全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区环保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全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范围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监管工作。区新农办负责协调、监督全区市级民俗旅游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二章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四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结合规划,因地制宜进行建设。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以内的农村地区,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集中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
第六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要求:排入地表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应达到该类水体要求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实现再生水利用的,应达到分类利用要求的水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