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同时将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向会员通报。
客户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3、非期货公司会员参与交易,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的指定联系人进行电话提示。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约见该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3个月。
4、交易所认定的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发生成交的,参照自成交行为进行处理。
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处理标准
1、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包括个人、单位)对他人(包括个人、单位)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的行为或事实。
2、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对他人期货账户的交易具有实际控制关系:
(1)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控股股东,即行为人的出资额占他人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他人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行为人作为他人的开户授权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或者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人;
(3)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行为人与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致的;
(4)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
(5)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且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6)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融资安排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7)行为人对两个或者多个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