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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办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办法
(2011年6月16日静安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
  第三条 交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条 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区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问题时,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半个月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区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研究。本区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意见。
  本区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为审议代表议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应当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在听取有关工作委员会了解相关情况的报告并审议的基础上,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本区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区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委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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