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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2012修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2002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国家安全、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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