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告房产、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暂停建设单位商品房销售,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超容积率在5%以下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到国土资源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确认的容积率确定。
(二)对超容积率在5%(含5%)以上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调整容积率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提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
(二)未将依法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依法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的;
(三)对不应调整容积率的项目进行容积率调整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的;
(五)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六)未依据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报告办理房屋预售许可和房屋产权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与容积率调整相关的政府批准文件,调整理由、依据和规划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与国土等相关部门的联系文函等资料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的规定归档备案,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制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其他集镇和独立工矿区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各市、县之前制定的相关容积率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