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补缴凭证,办理后续规划许可。
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动调整已出让地块容积率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方案,陈述调整理由,并组织专家和国土资源、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二)经论证初步认为合理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土地受让方的意见,并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三)经公示、征求土地受让方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认定可以调整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容积率指标抄告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土地受让方。
(四)土地受让方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调整后容积率重新核定、收缴土地出让金。
(五)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办理后续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调整容积率,原则上不得超出经法定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如超出,应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收回该宗土地,按照“招拍挂”程序,重新组织出让,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且不得妨害公共权益,不得妨碍周边住宅的日照、通风,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动调整容积率的,土地受让方可以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除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相关部门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支付相应土地出让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七条 因调整导致地块容积率增加或减少的,增加或减少的建筑面积应补缴或退还相应土地出让金,其标准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