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城市发展和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出让地块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确需调整的。
住宅建设项目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且必须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两年内未开工建设;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公告预售,同一地块剩余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拟调整的规划设计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可以调整的,应组织专家和国土资源、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障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和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经论证初步认为合理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四)经论证、听证、公示认为可以调整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及论证、听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容积率指标抄告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不同意调整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核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