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逾期未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制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经撤销或者改正的规范性文件,由作出撤销或者改正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布。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公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章 清理与评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每隔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适时进行专项清理。对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或者经投诉、举报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清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结果: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明显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期已届满或者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应当宣布失效;
(四)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五)除上述情形外,应当宣布继续有效。
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中有关起草、审查、制定、公布、备案等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作为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定期考核与评议,并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改正,并说明理由的意见;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说明理由的,提请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的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