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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报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该级政府法制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政府及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二)市以下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审查;
  (三)市以下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送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四)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五)征求意见的情况汇总。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后,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作出限期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作出限期自行撤销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有关程序规定或者公文规范化要求的,作出限期予以改正的意见;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60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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