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查与制定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从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等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符合或者经修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出同意提交本级政府审议的意见;
(二)内容需作较大修改或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限期予以完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规范化要求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后,提请本级政府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符合或者经修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内容需作较大修改或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限期予以完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部门按公文规范化要求进行修改后,提请本部门领导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相关各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发。
第四章 公布与备案
第十八条 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按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所在行政区域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