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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监督检查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报告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 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内容由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同级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考核和绩效考核内容对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通报。
  第九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应当纠正和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或者本机关首长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对依法应当由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机关作出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对涉及行政处分和取消晋职晋级资格、辞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建议,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函》,移送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审查,明确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范围等,报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确认,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参加全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符合行政执法人员条件,取得《湖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省政府对有关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审查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强制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予以登记,并进行审查,如需调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向报送备案机关填发《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案卷调阅通知书》,必要时可通知案件承办人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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