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所获取的共享数据,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它目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未经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数据。
第十八条 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检查和统计数据共享和使用情况,并按期通报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使用获取的共享数据时,认为该数据有错误或不完整,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督促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及时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使用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章 电子政务数据的管理
第二十条 行 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确保数据有效共享。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数据中心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数据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建立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数据安全、可靠、完整。
第二十三条 基础性、公益性的数据资源库和跨部门重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主要数据资源库,应当在市政府数据中心备份。
第二十四条 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获取相应数据前,应与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签署合理使用和保护数据的协议,按约定方式共享并保护、利用数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数据中心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数据共享的维护经费纳入本单位经费列支范围,重要数据提供单位的共享维护经费报请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电子政务数据资源采集、报送、使用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