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使用桥孔单位不得在桥孔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封闭桥孔或者其他妨碍桥梁养护、维修、检测的行为;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有害物品,或者明火作业;
(三)擅自转让、出租桥孔使用权;
(四)擅自改变桥孔使用用途;
(五)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条幅、横幅;
(六)违反治安、市容、绿化、环境卫生法规的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十七条 (协议期限)
使用桥孔的协议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八条 (协议期限届满)
使用桥孔协议期限届满,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桥孔的临时使用权。
使用桥孔单位应当在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清除桥孔内的搭建物或堆放物等,恢复桥孔原状。
使用桥孔期限届满,使用桥孔单位需要继续使用该桥孔的,应当在协议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协议期间需变更桥孔用途)
使用桥孔协议期间,使用桥孔单位需要变更桥孔用途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至区(县)道路管理机构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管理措施)
市路政局和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桥孔的管理。发现使用桥孔单位违反协议和相关管理规定的,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可以解除协议,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使用桥孔单位对城市桥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
在桥孔内发生违反《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