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政府负责督办和考核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督办和考核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正的,可以向作出决策的政府或者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政府主要负责人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是,应当记录在案。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决策失误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政府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