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机构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三章 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以下统称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提交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议题,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确定。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会议审议前,应当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提交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三)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四)国内外有相同或者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五)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六)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七)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同时报送评估报告。
送审资料,应当按照会议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报送。
第十九条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