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建议、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听证笔录等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后、提交政府审议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方案和承办单位决策意见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审议并作出决策。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方案评估论证经过及相关报告材料,包括风险评估报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方案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补充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