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设项目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追究其责任:
(一)不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的;
(二)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三)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而未纳入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已审批建设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的审批事项不作解答、不予办理或在审批过程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作为不当的;
(九)主办单位在办理审批事项过程中涉及其他部门和机构,不及时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未取得一致,不报请领导和相关部门积极解决,推诿扯皮或拖延不办的,或者相关部门办理完成后不及时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审批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对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审批项目办理迟缓,延误时机,影响工作进展的。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和授权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在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对申请材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未依法书面说明不受理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申请原因或不予批准理由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的;
(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推诿拖延,或者在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丢失或者损毁申请人审批材料的。
第八条 对从事建设项目审批的人员,按下列方式划分行政责任:
(一)由于审查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查人的责任;
(二)由于审核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