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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规范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工作的通知

  (三)决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根据申请材料及审核建议作出是否签发就业证。
  申请事项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办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企业性质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内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章程;
  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企业批准证书、章程;
  中外合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企业批准证书、中外合资合同、章程;
  驻杭办事处提供: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二)拟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申请报告(需说明聘用原因并加盖公章);
  (三)拟聘雇或者接受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台湾人员须一并提交有效签注信息;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拟聘用人员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五)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临时户口申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涉外宾馆出具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加盖宾馆公章);
  (六)劳动合同(可参照国内劳动合同,须注明聘用期限、岗位、职务、工资等要素);
  (七)拟聘雇人员的最高学历证书或简历;
  (八)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九)《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浙就业申请登记表》1份;
  (十)2寸证件照片2张;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在杭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申办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体经营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个人出入内地有效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两张2寸近期彩色免冠证件照片和填写《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浙就业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分别自收到用人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
  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并签发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三十二条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主管部门批准许可证书、就业申请人的出入内地有效旅行证件、劳动合同或派遣证明的有效期。
  第三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的审批,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就业许可的决定: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就业许可的决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或就业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就业申请人有关事项:
  1、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台港澳人员在杭就业许可,不适用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2、依法不属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台港澳人员在杭就业许可职权范围。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应当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或就业申请人须补齐的相关材料:
  1、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不齐全;
  2、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不规范。
  第三十四条 台港澳人员已取得就业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撤销其就业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杭州市就业即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是指:
  (一)台、港、澳人员与杭州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香港、澳门人员在杭州市从事个体经营;
  (三)台、港、澳人员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杭州市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
  (四)台、港、澳投资者来杭州市投资需直接参与投资单位经营并担任管理职务;
  (五)台、港、澳人员在外国或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杭州市代表机构任职首席代表、一般代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的身体健康,是指申请人应持有:内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或体格检查记录(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的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应持有的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其他部门核发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许可

  第三十九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许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原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原省劳动保障厅《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浙劳社培[2009]21号)、《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杭州市政府令第266号),以及原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杭劳社培[2009]205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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