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任何单位超概(预)算签订建设合同或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补签合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特殊情况且不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或工程量增加,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工程内容或工程量发生变化时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和设计、监理单位及行业主管、投资主管、审计、财政部门共同确认。
如遇突发事故,出现危及生命和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采取现场必要抢险措施,同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需增加投资的,需在2个工作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递交追加投资的预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其他情况造成投资规模增加的,由施工方自行承担,政府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实行现场工程量签证制度。项目建设只有因政策性调整、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预见因素需要且可以进行工程变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事先提出变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变更;其余情况不得进行工程变更。
投资规模发生变更的,必须事先报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程序审查批准;造成投资增加的,事后补办无效。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行政领导、项目法人代表和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单位的相关责任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科学确定工期且必须在中标合同确定的工期内完成建设任务,并依法实行竣工验收和交接制度,由政务中心统一组织投资主管、审计、财政和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验收。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后28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结算资料报审计部门审计审核,并将审计部门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在15个工作日内交财政部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审计和财政部门在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自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公共资产登记,纳入公共资产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