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参加工企业实行行业准入、退出和质量追溯制度。
第二十条 人参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人参加工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保障人参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参种植年限不得低于4年。
用于加工红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5年,并建立红参年代身份证制度。
第四章 检验与市场
第二十二条 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种植、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负责。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人参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农残、重金属等指标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人参市场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特产、质监、工商、卫生、药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维护人参市场经营秩序,禁止人参加工“三无”产品进入市场,严厉查处假冒伪劣、以次充好、垄断经营、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案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整合州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研发中心的科技力量,对人参产业重点项目进行科技攻关,促进人参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人参加工企业及经济组织与国内外大专院校搭建合作平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人参主产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人参产业发展。人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新产品开发、品牌建设、项目促进、招商引资、技术培训与推广、质量安全监测、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和文化宣传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改、工信、财政、科技、农业、林业等部门争取国家、省专项资金,扶持人参产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