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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异产毗邻房屋经鉴定属危险的,各所有权人对共有、共用的部分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权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规定的份额分别承担。
  第三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经鉴定属整体危险并应整体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重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接受房屋安全检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使用人限期治理,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租或停用,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危险房屋倒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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