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者处理使用的房屋,经治理后,鉴定机构已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逾期未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不得使用。
毗邻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强制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并做好治理记录。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一条 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阻碍。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治理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