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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或者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维修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使用档案。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房屋及附属构筑物被损坏的;
  (六)房屋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
  (七)因实施房屋加层、扩建、主体装修,需改变原有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鉴定的。
  房屋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设单位等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上述应委托的单位(人)承担。
  第十八条 异产毗邻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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