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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12)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建筑物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条 严禁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堆放、晒凉、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和张贴、刻画、喷涂有碍市容的字画。
  第四十条 临街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标语牌、商铺牌(匾)等,须按规定设置,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
  在城镇规划区设置户外广告,须经自治县城镇建设、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发布,使用期满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河道管理区域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加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城镇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划定区域进行市场交易。
  城镇主要街道的商业店铺,不得从事车辆修理、木材加工、废品收购、电气焊接、清洗车辆等有碍市容环境的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墙身、门、窗摆放物品,搭盖遮雨、遮阳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殡葬改革,规划和建设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严格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点停靠,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
  第四十五条 在城镇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倒、乱堆垃圾、渣土;
  (四)敞放家畜家禽;
  (五)露天排放污水、粪便;
  (六)不按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八)其他有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区域责任制和社会化服务,做到日清日洁,由各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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