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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12)

第四章 市政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共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交通标牌、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点、环境卫生、群众文化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
  第三十一条 城镇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排污、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管线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埋有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排污、通信等主要管道的地面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通、变更城镇供水、供气、排水、排污和消防设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体育场、停车场、环境绿化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或占用的,应当经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开矿、挖沙、取土、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道路、桥梁、涵洞等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其安全的各种施工和作业。
  第三十六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和对城镇道路有损坏的其他车辆需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应当报经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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