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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12)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动工兴建并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该许可证自行失效。需继续建设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将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排污、消防、绿化、通信、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群众文化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间距,处理好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排污、通行、通风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管理区域内修建影响行洪、防洪、排污、清淤、车辆通行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施工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因城镇规划建设征收建筑物和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履行征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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